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初300号
原告:重庆市大写艺设计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
委托代理人:田也渝,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仁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
法定代表人:古海峰。
原告重庆市大写艺设计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写艺学校)与被告重庆仁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人教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段玉秀、刘光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东、委托代理人田也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古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写艺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的艺术设计教育培训学校,前身是重庆大写艺电脑美术职业技能培训学校,1999年就批准成立至今。2012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大写艺”商标注册证。2016年4月初,原告在百度搜索发现,搜索“大写艺设计学校”竟然搜索出被告在百度推广做的关键词排名竞价推广网站;其网址周围的文字描述为“大写艺设计学校,想要赶在年前学好大写艺设计学校?”、“大写艺设计学校教程培训基地,想要赶在年前学好大写艺设计学校的抓紧报名啦”,点击其网址竟然打开了被告的网站。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到公证处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独占使用的权利,同时被告也擅自使用原告的名称进行招揽学员,进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使用“大写艺设计学校”作为关键字在百度搜索引擎上做竞价排名推广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该关键字;2、被告在《重庆日报》、《重庆晚报》、《光明日报》第一版显著位置连续一周就侵权行为发表申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四、判决本案证据保全所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仁人教育答辩称:一、对公证书公证过程无异议,但我司未参加百度的竞价排名,不构成侵权行为;二、由于侵权行为不存在,不存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且原告计算的赔偿金并无实际的损害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7681385号系“大写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函授课程;教学;教育;培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注册人为大写艺学校,注册有效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
2016年4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出具(2016)渝九证字第13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2016年4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东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王东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上安装“屏幕录像专家”软件;2、打开该软件后,点击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图标,打开浏览器;。5、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idu.com”后敲击回车,进入网站后,输入“大写艺设计学校”后点击“百度一下”,在显示的页面点击“大写艺设计学校,想要赶在年前学好大写艺设计学校?”图标,进入“仁人电商教育,UI培训-打选最耀眼的国际UI设计师!”网页,并在显示的网页中进行相关操作后关闭网页。6、操作完毕后,关闭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录像1”文件。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同步全屏录制,并将其拷贝入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在公证光盘中,“大写艺设计学校,想要赶在年前学好大写艺设计学校?”图标的下方有“www.cqitedu.com”“V1-推广-评价”字样。点击“大写艺设计学校,想要赶在年前学好大写艺设计学校”后进入被告的网站,但网站内并未使用“大写艺”注册商标。
庭审中,原告(作为甲方)还举示了其与重庆网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百度竞价排名服务合同》《百度推广服务订单》。在上述协议的服务条款主要约定:1、本协议乙方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地区独家总代理,负责百度网络服务产品的销售工作,为甲方提供相关服务;2、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服务:(1)咨询服务—帮助甲方根据其业务领域,推荐与甲方产品或服务相关的关键词;(2)开户服务—帮助甲方注册“百度竞价排名”的管理账号,指导甲方使用管理账号中的相关功能;(3)管理服务—协助甲方进行“百度竞价排名”的管理账号日常维护,协助甲方撰写关键词对应的网站信息描述和调整每个关键词在搜索结果中的位置等内容。
原告还陈述其业务范围有互联网应用、网页设计等。被告陈述其业务范围有电脑平面设计、网站设计,包括了软件教育培训,认为双方在培训上业务上有交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注册商标证、公证书、《百度竞价排名服务合同》、《百度推广服务订单》、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作为第7681385号“大写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应在其核定第41类范围内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通过百度搜索“大写艺设计学校”,点击写有“大写艺设计学校,想要赶在年前学好大写艺设计学校?”图标后进入的是被告的网站。而该图标下有被告的网址和推广等字样,结合原告提交的《百度竞价排名服务合同》,可以推定系被告在进行教育培训网络推广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了“大写艺”注册商标作为关键词参与网络搜索的竞价排名,淡化了“大写艺”商标的显著性,进而影响原告对“大写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等报刊上发表申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数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综合考虑公众对涉案商标的认知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仁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重庆市大写艺设计职业培训学校的“大写艺”注册商标;
二、被告重庆仁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写艺设计职业培训学校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大写艺设计职业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原告重庆市大写艺设计职业培训学校负担881元,被告重庆仁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柯
代理审判员 段玉秀
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廖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