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10313号
原告:姚金东,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
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女,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也渝,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金东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东,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也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辉超市退还姚金东货款5.02元;2.判令永辉超市赔偿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永辉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姚金东在永辉超市南川区渝南大道分公司购买了常盛高级散装糕点,称重后的价款为5.02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为:鸡蛋、小麦粉、白砂糖、麦芽糖浆、起酥油、精炼植物油、代可可脂、食用葡萄糖、全脂乳粉、乳糖、乳清粉、葡萄糖浆、麦芽糊精、食用添加剂(山梨糖醇液、单双甘油脂肪酸酯、丙二醇、蔗糖脂肪酸酯、聚甘油脂肪酸酯、吐温80、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甘油、焦磷酸二氢二钠、碳酸氢钠、乙酰化二淀粉磷酸酯、山梨酸钾、B-胡萝卜素、柠檬酸、脱氢乙酸钠、磷脂、黄原胶、纳他霉素、食用香精)、白兰地酒、食用盐、食用酒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第42页规定,聚甘油蓖麻醇酸酯使用范围不包括糕点,而涉案产品配料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明含有聚甘油蓖麻醇酸酯,明显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等规定。永辉超市作为专业零售商,有能力验明涉案产品不得上市销售,明知涉案产品违反法律规定而仍然予以销售。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姚金东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辉超市辩称,姚金东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但是涉案产品的质量和标识都没有问题,涉案产品由代可可脂巧克力和糕点两部分组成,蛋糕夹层和表面涂有白巧克力,聚甘油蓖麻醇酸酯作为乳化剂可以添加到代可可脂巧克力中,蛋糕主体未添加聚甘油蓖麻醇酸酯;配料里标示有代可可脂,代可可脂巧克力渗透到蛋糕里,因此涉案食品含有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符合带入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姚金东在永辉超市南川区渝南大道分公司购买了常盛高级散装糕点,并支付价款5.02元,产品独立小包装袋上喷印的编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涉案产品由福州常盛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福建泓一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品名为白巧克力味涂饰蛋糕,产品类型为涂饰蛋类芯饼,配料:鸡蛋、小麦粉、白砂糖、麦芽糖浆、起酥油、精炼植物油、代可可脂、食用葡萄糖、全脂乳粉、乳糖、乳清粉、葡萄糖浆、麦芽糊精、食用添加剂(山梨糖醇液、单双甘油脂肪酸酯、丙二醇、蔗糖脂肪酸酯、聚甘油脂肪酸酯、吐温80、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甘油、焦磷酸二氢二钠、碳酸氢钠、乙酰化二淀粉磷酸酯、山梨酸钾、B-胡萝卜素、柠檬酸、脱氢乙酸钠、磷脂、黄原胶、纳他霉素、食用香精)、白兰地酒、食用盐、食用酒精,产品标准号:SB/T10403。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使用了代可可脂,均确认代可可脂可以添加聚甘油蓖麻醇酸酯,但是姚金东认为涉案产品系直接添加了聚甘油蓖麻醇酸酯,而不是代可可脂带入,其依据是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方式,按照食品标签的标注规则,即应当认为产品直接添加了聚甘油蓖麻醇酸酯。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于2012年4月20日实施。该标准第2.2条规定,食品标签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第4.1.3.1.4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该国家标准附录B第B.4.1项关于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规定,一般原则: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食品添加剂项在配料表中的标注顺序由需纳入该项的各种食品添加剂的总量决定。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六规定,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二)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七规定,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如果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标示:一是参照问答二十六(二)标示;二是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各配料的顺序应按其在终产品中的总量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于2015年5月24日实施。该标准第3.4条带入原则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b)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c)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的水平;d)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同时,该标准附录A中表A.1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第42页)规定,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的功能为乳化剂、稳定剂,允许使用的范围及最大使用量分别为水油状脂肪乳化制品10.0g/kg,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5.0g/kg,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5.0g/kg。
上述事实,有购货小票、产品实物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姚金东在永辉超市南川区渝南大道分公司购买涉案食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永辉超市南川区渝南大道分公司系永辉超市的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永辉超市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直接在糕点中超范围使用了食品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一般标示原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六对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方法进行了明确,即对使用了复合配料的食品的配料标示方法进行了明确,如果产品使用了复合配料,而该复合配料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且未超过规定的使用量,则符合“带入原则”,《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也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本案中,涉案产品类型明确,产品品名明确标示为白巧克力味涂饰蛋糕;涉案食品使用了白巧克力,即是以白巧克力涂在蛋糕表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食品使用了代可可脂亦均无异议;涉案产品包装配料表中标示了代可可脂,即配料表标示的配料与实际使用代可可脂的情况一致,同时在配料表食品添加剂项后的括号内标示了食品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本院认为,既然涉案食品使用了代可可脂,而代可可脂巧克力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在涉案产品明确标明使用了代可可脂的前提下,不能仅以标签标注方法直接认定涉案产品的蛋糕糕体本身直接超范围使用了聚甘油蓖麻醇酸酯,涉案食品中聚甘油蓖麻醇酸酯是否符合规定,应当适用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判;庭审中,姚金东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中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的含量超出了“带入原则”规定的使用量,也未举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在蛋糕糕体中直接添加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的其他证据,因此姚金东关于涉案产品超范围直接添加了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的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产品未完全按照食品标签的一般标示方法标注食品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姚金东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金东货款5.02元。
二、驳回原告姚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姚金东预交,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姚金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喻沿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