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05执异479号
申请人(案外人):辜夕普,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也渝,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重庆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正街169号1幢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3570311G。
法定代表人:杨明利,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重庆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盛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人辜夕普反映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仲裁委)作出的(2014)渝仲字第507号裁决书系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由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有可能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本院依职权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辜夕普称:1.重庆仲裁委直接基于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工程价款及其优先受偿权,并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时效失效的情况下仍予以裁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严重违反立法本意,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1)重庆仲裁委直接根据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的调解协议宣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违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2)中冶建工集团在其所承建工程竣工6个月以后才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批复》的规定。(3)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在仲裁中恶意串通,共同确认中冶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2.因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已在2016年6月2日作出的结算审核书中对管辖权重新约定了诉讼解决,故重庆仲裁委自2016年6月2日起对上述施工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其于同年9月5日作出的(2014)渝仲字第507号裁决书无法律效力。3.重庆仲裁委作出(2014)渝仲字第507号裁决书严重超过仲裁时限,程序严重违法。4.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的决算审核书金额虚高,决算报告有诸多虚假之处,足以证实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2014)渝仲字第507号裁决书,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中冶公司辩称:1.申请人辜夕普不具有对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的主体身份资格。(1)辜夕普与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辜夕普没有任何权利凭证证明其对生效仲裁裁决享有排他的实体权利。2.重庆仲裁委(2014)渝仲字第507号裁决书确认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效,不存在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效失效的问题。(1)上述仲裁裁决确认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定程序作出,本公司系涉案工程合法的施工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多次向人盛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重庆仲裁委所作生效仲裁裁决中的裁决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上述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辜夕普与人盛公司基于经营性交易而产生的一般债权的利益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3.上述仲裁裁决不涉及任何虚假仲裁和恶意串通的问题,重庆仲裁委具有合法的管辖权,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不是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内容。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辜夕普的不予执行申请,依法继续执行本案。
本院查明,2010年3月8日,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盛公司开发的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人盛.钻石公寓”工程由中冶公司承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合同签订后,因人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冶公司遂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9月5日,重庆仲裁委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4)渝仲字第507号裁决:(一)人盛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前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5,859.1元;(二)人盛公司以欠款总额14,345,85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中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三)中冶公司就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人盛.钻石公寓”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本裁决第(一)项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辜夕普与人盛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辜夕普8,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辜夕普的其他诉讼请求。人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法院)提起上诉。市高法院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人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因人盛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辜夕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031号。
根据申请人辜夕普的申请,本院从重庆仲裁委调取了(2014)渝仲字第507号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经查,中冶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变更了仲裁请求,新增请求裁决确认该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在重庆仲裁委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共同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中冶公司自同年6月起即向人盛公司主张了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盛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辜夕普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是从重庆市巴南区档案馆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二是从重庆市仲裁委调取的包括仲裁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及仲裁庭审笔录在内的该案仲裁卷宗材料;三是仲裁过程中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通过“人盛.钻石公寓”项目监管账户对外支付扫尾工程款以及伏萍、伏永利等以购房款代付前述项目工程款的银行流水、汇款凭证、转账凭证、书面申请、委托付款函。辜夕普拟以上述证据证明中冶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向重庆仲裁委隐瞒了“人盛.钻石公寓”项目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实际情况,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行为。被申请人中冶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重庆仲裁委基于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优先受偿权主张时效失效的情况下仍裁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严重违反立法本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2.关于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恶意串通,虚假仲裁,损害辜夕普合法权益的问题;3.关于重庆仲裁委对所涉纠纷无管辖权,仲裁期限严重超期,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关于辜夕普主张重庆仲裁委基于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优先受偿权主张时效失效的情况下仍裁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严重违反立法本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中冶公司于2016年6月变更仲裁请求,对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通过了竣工验收,且中冶公司自同年6月起即向人盛公司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中冶公司行使优先权未超过上述批复规定的期限。同时,重庆仲裁委基于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并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此外,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应当限制在公共使用和具有公益用途两方面,辜夕普与人盛公司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所产生的一般债权的利益属于特定第三人的利益,难以纳入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因此,申请人辜夕普主张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关于辜夕普主张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恶意串通,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参照上述规定,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损害案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虽然可以进行实质审查,但对上述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事实,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该标准相较于民事诉讼中通常采用的证明标准要更加严格。本案中,从仲裁卷宗材料来看,中冶公司确实承建了涉案工程,并在人盛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时依法申请仲裁寻求保护。同时,中冶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举示了多组证据以证明其仲裁请求,并在仲裁庭审中与人盛公司围绕仲裁请求及相关证据展开对抗,且接受了仲裁庭的询问。嗣后,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仲裁庭制作裁决书,并且在裁决书不写明争议事实和争议理由,不写明举证、质证和认证,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而申请人辜夕普为证明其主张而向本院举示的相关证据,既不足以推翻仲裁庭所认定的事实,也不足以确认中冶公司与人盛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事实方式获取仲裁裁决书,进而故意损害了案外人辜夕普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辜夕普主张的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辜夕普主张重庆仲裁委对所涉纠纷无管辖权,仲裁期限严重超期,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上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仅限由仲裁当事人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时提出,且仲裁当事人对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仲裁裁决书不得申请不予执行,故辜夕普作为案外第三人,无权以上述事由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2014)渝仲字第507号裁决书。因此,本院对申请人辜夕普主张的该项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辜夕普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2014)渝仲字第507号裁决书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辜夕普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507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蓉
代理审判员 傅 沿
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