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3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华,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钱万强,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子茂,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罗维淮,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光芹,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徐小华,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田也渝,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北拱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北拱街上,组织机构代码68893335-0。
法定代表人:幸相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之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学云,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贵,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李登华、陆子茂因与被上诉人夏光芹、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北拱小学校(以下简称北拱小学校)、乐学云、李登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夏光芹系北拱小学校雇请的食堂工作人员,月工资1200元。李登华、李登贵系同胞兄弟。2015年2月27日,李登华、李登贵父亲去世,葬于北拱小学校后面山坡上(铁路渝怀线K111+300M附近)。2015年3月,李登华为给亡父立碑修坟委托李登贵找人施工。经证人张传培介绍,李登贵找到乐学云,根据李登贵选择的坟墓样式,双方约定做工价款为9000元,工程应在清明节前完工,经验收后付款,施工所需石材由坟主提供,用水、用电均由坟主负责联系供应。事后,乐学云便召集陆子茂等人欲一同施工。2015年3月25日7时许,因修坟需用电,李登华遂与北拱小学校主持工作的党委书记陈华协商搭电事宜,陈华告之其可在学校食堂处搭电。同日7时50分,在李登华、乐学云、陆子茂三人搭电铺线过程中,因陆子茂操作不当将电线落在渝怀线铁路接触网上,导致铁路接触网断电和李登华所带的放置于北拱小学校食堂门口地面上电线卷发生爆炸,致使正在食堂门口的夏光芹在惊恐躲避中摔倒受伤。夏光芹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涪陵区龙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随后被送到涪陵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夏光芹之伤被诊断为:腰椎滑脱(L5椎体滑脱不稳)、腰骶椎弓骨折(L5椎双侧椎弓峡部骨折并崩裂)、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电击伤等。夏光芹住院治疗47天后好转出院。李登华支付了夏光芹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81873.98元、生活杂支2300元,并雇请人员护理了夏光芹38天。2015年6月29日,夏光芹之伤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夏光芹脊柱损伤致腰部活动丧失50%以上评定Ⅷ级伤残(捌级);受伤之日起玖拾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贰佰壹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玖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壹万伍仟元左右。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夏光芹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北拱小学校、李登华、乐学云、陆子茂、李登贵赔偿其护理费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820元、误工费11586.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01795.70元。
一审诉讼中,李登华不服夏光芹的伤残鉴定结果,申请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夏光芹之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腰椎滑脱的伤病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夏光芹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夏光芹腰5椎滑脱伴双侧弓峡部崩裂系其自身疾病,此次高处坠落受伤与该病临床症状体征的出现有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李登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35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为1800元。
另查明:夏光芹之父夏思运于1986年病故,夏光芹之母黄凤碧,1934年6月10日出生,属农业户口。夏光芹有兄弟姐妹4人。
北拱小学校辩称:1、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实际并未直接在学校搭电接触,夏光芹也诉称其系惊恐躲避受伤;2、学校没有加害行为;3、学校与夏光芹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夏光芹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李登华辩称:1、李登贵不是适格主体,李登贵联系修坟事宜是受我的委托,家父丧葬事宜均是我负责处理,委托事项的结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李登贵不是赔偿主体;2、我与陆子茂、乐学云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我方要求他们在一定时间内交出劳动成果,双方之间不形成人身依附关系,故未形成劳务关系;3、夏光芹受伤原因是陆子茂、乐学云造成的,他们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夏光芹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责任划分由法院评判。
李登贵辩称:我是受李登华委托联系石匠的。事故发生时,陆子茂、乐学云已经进入施工阶段,参与了石材搬运,而不是在搭电布线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北拱小学校、李登华、陆子茂的共同行为致使夏光芹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侵权,北拱小学校、李登华、陆子茂应当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学云无过错,其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李登华、李登贵、乐学云、陆子茂之间法律关系问题;2、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焦点1。李登华委托李登贵找人修坟,二人之间依法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受托人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负责,故李登贵的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李登华承担责任,李登贵不应承担责任。李登贵应李登华委托联系乐学云协商修坟事宜,则李登华与乐学云之间形成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时期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最大的区别是: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其合同标的。而承揽关系以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和定作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和雇主是一种被领导与领导的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的工作具有从属性,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服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从李登贵与乐学云约定可以看出,由乐学云利用自己的技术和工具按照要求样式按期完成坟墓修建,并经验收后方支付其做工价款9000元,至于几人修建、何时修建、如何修建,李登贵均未提出安排和要求,该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故应认定李登华与乐学云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乐学云、陆子茂与李登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事故发生在搭电铺线过程中,但根约施工所需用水、用电应由作为定作方的李登华提供,乐学云、陆子茂主动协助李登华搭电,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登华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帮工,故据此规定李登华应对夏光芹所受之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陆子茂在帮工过程中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2。关于夏光芹的具体损失。根据夏光芹的受伤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和本院审查认定,夏光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病历和医药费发票,夏光芹的医药费为81873.98元;2、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4、误工费8284.93元(1200元/月×12月÷365天×210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02388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800元);7、续医费15000元;8、交通费,因夏光芹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夏光芹受伤情况和住院情况,酌定200元;9、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23096.91元。
关于对夏光芹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因夏光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等级有降,故酌定夏光芹自行承担此项鉴定费700元。由于夏光芹腰5椎滑脱伴双侧弓峡部崩裂系其自身疾病,此次受伤与该病临床症状体征的出现有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故应相应减轻北拱小学校、李登华、陆子茂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夏光芹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不含伤残鉴定费700元),酌定由夏光芹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夏光芹自行承担损失45179.38元。北拱小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预见允许他人随意搭电存有一定的风险性,且学校属于公共场所并处于临近铁路接触网特殊位置,发生事故的危害性更大。因学校私自允许李登华搭电将危险源引致学校内部,进而造成夏光芹受伤,故应对夏光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情况和赔偿能力,酌定北拱小学校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夏光芹损失66719.07元。李登华作为坟主应预见私自搭电具有危险性且属违法行为,特别是在学校危害性更大,却仍自带电线卷至学校搭电,最终因其所带电线卷发生爆炸,造成夏光芹受伤。陆子茂在铺线过程中的不当操作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因其属于义务帮工行为,应与被帮工人李登华承担连带责任,故酌定李登华、陆子茂连带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夏光芹损失111198.46元(含李登华已支付夏光芹医疗费用81873.98元、生活杂支2300元、雇请人员护理了夏光芹38天,折合护理费70元/天×38天=2660元,合计支付86833.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夏光芹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药费81873.98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8284.93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02388元、续医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23096.91元,由北拱小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夏光芹66719.07元,由李登华、陆子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夏光芹111198.46元(含李登华已支付的86833.98元),其余45179.38元由夏光芹自行承担。二、驳回夏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6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6676元,由夏光芹负担1335.20(含已预交4326元),北拱小学校负担2002.80元,李登华、陆子茂共同负担3338元(含李登华已付鉴定费2350元)。
李登华、陆子茂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登华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是:我与陆子茂不是被帮工与帮工关系,陆子茂是承揽人乐学云的工人,我与陆子茂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乐学云作为承揽人应承担责任。夏光芹只承担20%的责任过低,是夏光芹自身行为导致自己受伤,而且其如果没有自身的疾病,就不会构成伤残,故夏光芹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陆子茂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是:一审漏列了成都铁路局为被告。李登贵应承担法律责任。夏光芹办理了医疗保险,应扣除其医疗费报销的部分。北拱小学校只承担30%的责任过小。夏光芹存在自身疾病,而且其在遇到危险时选择了错误的避险方式。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我是帮李登贵搭线。
夏光芹辩称:我没有避险不当。李登华、陆子茂认为我承担责任过低,实际上我应当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北拱小学校辩称:一审判决我学校承担30%的责任,我学校最终也认同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乐学云辩称:是李登贵请我来修坟,搭电线的材料等都是李登华的,也是李登华在操作。
李登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夏光芹因本次事故受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及责任大小;2、陆子茂要求扣除夏光芹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的主张应否支持;3、李登华要求对夏光芹医疗费是否存在不属于治疗本次受伤的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
焦点1。经查,李登华为给亡父立碑修坟委托李登贵找人施工,李登贵找到乐学云,将修坟的施工承揽给乐学云,并约定用水、用电均由坟主负责联系供应。后李登华与北拱小学校协商了搭电事宜,李登华、乐学云、陆子茂在搭电铺线过程中,因陆子茂操作不当导致电线卷发生爆炸,致使夏光芹在惊恐躲避中摔倒受伤。乐学云、陆子茂搭电铺线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陆子茂在帮工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使夏光芹受到损害,帮工人陆子茂与被帮工人李登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拱小学校私自允许李登华搭电将危险源引致学校内部,并造成夏光芹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夏光芹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李登华、陆子茂、北拱小学校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定李登华、陆子茂连带承担50%的责任,北拱小学校承担30%的责任,夏光芹自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陆子茂认为成都铁路局也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而减少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夏光芹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确实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也应由医保部门依法向夏光芹追偿,而不应由侵权人减少赔偿获利。故对陆子茂要求扣除夏光芹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3。一审中,李登华因不服夏光芹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申请法院对夏光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对夏光芹医疗费是否存在不属于治疗本次受伤的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李登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夏光芹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该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登华、陆子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李登华负担2523元,陆子茂负担2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