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13860号
原告:余啟红,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二路1号重庆金源时代大饭店地下不夜城H3-H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27746226G。
代表人:游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也渝,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美士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轻工食品工业园美禾三路169号1号厂房3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3786724X3。
法定代表人:林荣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也渝,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啟红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厦门美士达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美士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啟红、被告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美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也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退还原告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货款4.7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5日,我在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购买了由美士达公司生产的雪梨果冻一包,价格4.74元,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其营养成分标示为每100克含能量304kj、蛋白质0g、碳水化合物12g、钠58mg;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关于能量计算公式,其能量值应为204kj,按规定能量的最大允许误差范围标示值120%,能量最高可以标244kj;该食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且给特殊消费者造成误导。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在进货时未严格履行检查义务,存在过错,应退还食品货款,并承担连带惩罚性赔偿责任。
被告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辩称,产品标注有瑕疵,只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我方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的损害。对原告的购物小票和产品实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的起诉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的行为,原告分几次在不同的超市购买了同一批次的产品,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获利行为。
被告美士达公司辩称,确认产品实物系其生产;其余意见与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余啟红持有永辉超市重庆江北区观音桥店出售的常盛雪梨果冻实物一袋及购物小票一张。该购物小票载明的购买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价格4.74元。该实物外包装上载明的商标为常盛、名称为雪梨果冻、生产日期2017年4月10日、制造商为厦门美士达食品有限公司;其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能量304kj、蛋白质0g、脂肪0g、碳水化合物12.0g、钠58mg。现余啟红以上述常盛雪梨果冻食品的能量标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规定,且给特殊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由,起诉来院。
审理中,余啟红举示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查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一份,该报告主要载明:“产品名称杯形凝胶果冻;委托单位余啟红;样品状态包装完好;检验时间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6日;签发日期2017年7月6日;测试项目及结果分别为蛋白质(g/100g)0.3、脂肪(g/100g)0.5、碳水化合物(g/100g)11.9、钠(g/100g)67、能量(kj/100g)226;备注:产品名称雪梨果冻,规格散装称重,类型杯形凝胶果冻,商标常盛,生产日期2017年4月10日,生产单位厦门美士达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测试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现余啟红持有永辉超市重庆江北区观音桥店出售的常盛雪梨果冻实物及购物小票原件,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购买人非本案原告,故对余啟红所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涉案食品为预先定量包装在包装材料中的食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应适用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范。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均规定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与能量折算系数,本案食品雪梨果冻每百克营养成分的能量合计为204千焦(0克×17千焦/克+0克×37千焦/克+12克×17千焦/克),且原告举示的《测试报告》表明同批次食品每百克营养成分的能量为226千焦;而涉案食品每百克的能量标示值为304千焦。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关于“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中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允许误差范围是小于或等于120%标示值。涉案产品营养成分的能量折算值大于120%标示值,已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
涉案食品的能量标示值未能准确反映其真实的能量值,但营养成分表中已经明确标示其各项营养素含量,足以让消费者了解涉案食品相关营养信息,消费者可根据身体健康状况选择是否购买或食用涉案食品。同时,余啟红认为涉案食品标高能量值会造成误导的观点并不符合常理,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涉案食品的能量含量标示值违反相应规定,但并不足以因此产生食品安全问题,故对于余啟红要求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退还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余啟红要求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啟红货款4.74元。
二、驳回原告余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余啟红缴纳,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余啟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毕 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伍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