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04执复1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张某,男,生于2000年7月21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称酉阳县)人,住酉阳县桃花源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女,生于1976年4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酉阳县桃花源镇。
委托代理人:田也渝,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石胜华,男,生于1964年4月25日,苗族,酉阳县人,住酉阳县桃花源镇。
被执行人:张涛,男,生于1977年5月5日,土家族,酉阳县人,住酉阳县桃花源镇。
被执行人:陈明利,女,生于1983年6月25日,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涪陵区马武镇。
申请复议人张某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7日听取了申请复议人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张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酉阳县人民法院将位于酉阳县桃花源镇红光巷149号2-1(产权证号:302字第404823号)的房屋所有权裁定抵偿给石胜华错误,因该房屋是张涛与郑某离婚时将该房赠予给申请复议人张某,该房屋的所有权属申请复议人张某。
经本院审查查明,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申请人执行人石胜华与被执行人张涛、陈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查证的酉阳县桃花源镇红光巷149号2-1(产权证号:302字第404823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涛的事实,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酉法民执字第0084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流标后,申请人执行人石胜华同意以物抵债,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酉法民执字第00849-3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酉阳县桃花源镇红光巷149号2-1(产权证号:302字第40482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人石胜华所有,产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人石胜华时转移。该案执行终结后,申请复议人张某提出执行标的异议。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渝024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某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而张某提出执行异议是在该案执行完毕之后提出,故原执行裁定驳回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2执异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鸿
审判员 冉XX
审判员 何洪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小威